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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民航单位未建有效安全体系,或被罚三万元

  交通运输部12日公布《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对安全管理要求、安全数据与安全信息利用、安全监管等方面提出了要求。征求意见稿规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运行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未建立并运行安全管理体系,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征求意见稿规定,安全管理体系至少应当具备查明危险源及评估相关风险、制定并实施必要的纠正措施,以保持可接受的安全水平、持续监测和定期评估安全管理活动的适当性和有效性的功能。

  对于职责的划分,征求意见稿明确中国民用航空局(简称民航局)对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征求意见稿要求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安全生产投入至少应包括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等方面。

  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应急处置预案也是安全管理的内容。征求意见稿规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和程序,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程序,针对生产运行中存在的安全问题,识别危险源及危险演化路径,评估风险控制措施的有效性。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和考核制度,培训和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安全职责相适应。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的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征求意见稿强调了对事故和事故征候的处理,规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与事故和事故征候有关的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提供或封存、妥善保管有关资料,保护事发现场,积极配合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对涉及事故的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及其家属提供物质和精神援助。

  如果违反上述规定,由民航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含)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征求意见稿要求民航局依据职责建立安全数据收集和处理系统,并实现安全数据整合和互访功能。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应当用于查明原因,提出安全建议,预防事故和事故征候发生,避免被不当使用。

  民航局依据职责建立安全信息交流和发布机制和程序。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充分利用收集的安全数据,开展安全现状分析和趋势预测,实现数据驱动式的安全管理。

  征求意见稿要求民航局依据职责编制和实施中国民航航空安全方案。

  为了推进安全监管的实施,征求意见稿规定民航局依据职责建立安全监管制度。安全监管的重点内容包括持续改进以安全风险管理为核心的管理体系,制定可接受的安全绩效水平,开展监管绩效考核,推进民航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等。(法制网记者梁士斌)

  交通运输部关于《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保证民用航空运行安全,中国民用航空局起草了《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155号中国民用航空局政策法规司(邮编:100710)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TGB@caac.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9月11日。

                                    交通运输部

                                      2016年8月12日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实施系统、有效的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与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有关的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工作方针)民航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职责划分)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据职责对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定义)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航空器运营人、飞行训练单位、维修单位、航空产品型号设计和/或制造单位、民航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航空油料供应单位,以及其他地面服务保障等单位。

  除本规定其他章节中另有说明外,专门用语的定义在附则中。

  第二章 安全管理要求

  第一节 安全管理体系

  第六条(安全管理体系要求)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运行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规章中未明确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单位应当建立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七条(安全管理体系功能)安全管理体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查明危险源及评估相关风险;

  (二)制定并实施必要的纠正措施以保持可接受的安全水平;

  (三)持续监测和定期评估安全管理活动的适当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安全管理体系组成部分)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应当包括四个组成部分共计十二项要素:

  (一)安全政策和目标

  要素包括安全管理承诺与责任、安全问责制、任命关键的安全人员、应急预案的协调、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二)安全风险管理

  要素包括危险源识别、安全风险评估与缓解措施。

  (三)安全保证

  要素包括安全绩效监测与评估、变更管理、持续改进。

  (四)安全促进

  要素包括培训与教育、安全交流。

  第九条(安全管理体系认可)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应当得到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认可。认可形式、程序由民航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安全管理体系持续完善)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持续完善制度,以确保其持续满足规章要求、工作绩效满足安全管理需求。

  第二节 安全绩效管理

  第十一条(安全绩效管理实施和监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施安全绩效管理,并接受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督。

  第十二条(安全绩效指标要求)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与本单位运行类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安全绩效指标,以监测生产运行风险。

  第十三条(安全绩效目标要求)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民航局的年度行业安全目标制定本单位安全绩效目标,安全绩效目标应当等于或优于行业安全目标。

  第十四条(行动计划要求)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绩效目标制定行动计划,并报所在辖区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安全绩效持续监测和行动计划调整)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实际安全绩效实施持续监测,按需要调整行动计划以确保实现安全绩效目标。

  第十六条(安全绩效统计分析报告的报送)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该季度安全绩效统计分析报告报所在辖区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三节 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安委会制度要求)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安全管理委员会,并定期召开会议,分析安全状况,协调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措施。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投入要求)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以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投入至少应包括以下方面:

  (一)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规章的要求;

  (四)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

  (五)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六)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演练;

  (七)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组织或者应急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器材、设备;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安全检查要求)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和程序,定期开展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隐患排查要求)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程序,针对生产运行中存在的安全问题,识别危险源及危险演化路径,评估风险控制措施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内部审核和评估要求)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核、内部评估制度和程序,定期对安全管理体系的实施情况进行评审,以确定安全管理体系的适用性、充分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安全培训和考核要求)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和考核制度,培训和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安全职责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应急处置要求)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的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从业人员遵守规章和制度要求)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规章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制度、操作规程。

  第四节 人员资质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安全管理人员数量要求)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合格人员,满足安全管理的所有岗位要求。

  第二十六条(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要求)民航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完成必需的安全管理培训,取得相应培训证书,定期参加复训。

  第二十七条(安全培训大纲要求)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大纲,其内容和质量应满足规章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安全培训计划要求)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满足其岗位要求的年度安全培训计划。

  第二十九条(安全培训实施要求)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定期组织复训和考核。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后考核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独立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安全培训质量监督要求)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培训质量实行监督,确保培训目的、内容和质量满足规章要求。

  第五节 事故和事故征候处理

  第三十一条(事故和事故征候报告要求)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

  第三十二条(资料保护和调查配合)与事故和事故征候有关的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提供或封存、妥善保管有关资料,保护事发现场,积极配合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

  第三十三条(事故善后处理)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对涉及事故的罹难者、幸存者、失踪者及其家属提供物质和精神援助。

  第三章 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的利用

  第一节 行业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管理

  第三十四条(行业安全数据收集和处理系统要求)民航局依据职责建立安全数据收集和处理系统,并实现安全数据整合和互访功能。

  第三十五条(基于信息分析的项目工作机制要求)民航局依据职责建立基于安全信息分析的航空安全项目工作机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确定可接受的民航安全绩效水平;

  (二)开展行业安全信息分析、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等工作,为民航安全管理工作提供支持;

  (三)定期评估安全状态,提出航空安全项目建议;

  (四)建立民航安全咨询专家库,由专家小组进行系统研究并提出风险控制措施,起草实施方案,报民航局审批、部署实施;

  (五)对风险控制措施的安全管理绩效实施持续监测。

  第三十六条(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保护原则)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应当用于查明原因,提出安全建议,预防事故和事故征候发生,避免被不当使用。

  第三十七条(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保护规定)民航局依据职责对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保护的条件和范围做出规定。

  第三十八条(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保护的例外情况)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应当得到保护,只在下述情况时,方可例外:

  (一)法院认定,安全数据或安全信息包含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为之的行为。此种行为等同于轻率行为、重大过失或故意失职行为。

  (二)有关部门认定,安全数据或安全信息包含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为之的行为。此种行为等同于轻率行为、重大过失或故意失职行为。

  (三)有关部门审查认定,公布安全数据或安全信息是必要的,对收集安全信息的影响利大于弊。

  第三十九条(安全信息交流和发布要求)民航局依据职责建立安全信息交流和发布机制和程序。

  第四十条(安全信息的发布原则)安全信息的发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调整安全管理政策、规章和措施是必要的;

  (二)不妨碍继续获得安全信息;

  (三)隐去识别信息,一般采用概述或综述的形式。

  第二节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数据利用

  第四十一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数据收集系统要求)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的运行规模、运行的复杂程度,以及由此产生的安全管理需求建立适宜的安全数据收集和处理系统。

  第四十二条(安全数据分析要求)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收集的安全数据,开展安全现状分析和趋势预测,实现数据驱动式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安全数据来源渠道)安全数据来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渠道:

  (一)安全报告,包括强制报告、自愿报告和举报;

  (二)事件调查;

  (三)安全检查、审计和评估;

  (四)持续适航报告;

  (五)飞行品质监控数据;

  (六)安全研究。

  第四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中国民航航空安全方案

  第四十四条(编制和实施中国民航航空安全方案)民航局依据职责编制和实施中国民航航空安全方案,对民航运行安全进行统一管理,以使民航安全绩效达到可接受的水平。

  第四十五条(中国民航航空安全方案的组成)中国民航航空安全方案包括四个组成部分共计十一项要素:

  (一)安全政策与目标

  要素包括安全立法框架、安全责任和问责制、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执法政策。

  (二)安全风险管理

  要素包括对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体系的要求、对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绩效的认可。

  (三)安全保证

  要素包括安全监督,安全数据的收集、分析和交换,基于安全数据确定重点监管领域。

  (四)安全促进

  要素包括内部培训、交流和发布信息,外部培训、交流和发布信息。

  第四十六条(可接受的安全绩效水平)可接受的民航安全绩效水平包括安全绩效指标及其目标值、预警值,用于衡量并监测行业安全水平。

  第四十七条(中国民航航空安全方案的定期评估)中国民航航空安全方案应与民航活动规模和复杂性相一致,民航局负责对其适用性、有效性进行经常性评估。

  第二节 安全监管实施

  第四十八条(安全监管制度要求)民航局依据职责建立安全监管制度,保证安全监管全面、有效开展。安全监管制度包括:

  (一)基本民用航空立法。参与航空立法,以使安全监管活动得到充分的法律保障,实现依法治理安全。

  (二)具体运行规章。制定行业运行规章,实现民航运行标准化规范管理,规避安全风险。

  (三)安全监管机构、人员及职能。建立与民航运行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安全监管机构,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人员以及必要的财政经费,以保证安全监督职能得到有效履行、安全监督目标得以实现。

  (四)监察员的资质和培训。制定监察员最低资格要求,并对初始培训、复训以及培训记录制度做出规定,以保证其能力提高至并保持在胜任其职责的水平。

  (五)提供技术指导、工具及重要的安全信息。负责向监察员提供适当的设施、设备和工具,适用的技术指导材料和程序,关键的安全信息,使其能按既定程序,以一种标准化的方式有效地履行其安全监督职能。负责向行业内提供执行相关规章的技术指导。

  (六)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执照。通过制定并实施特定的程序,以确保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人员和单位只有在符合规章要求之后,方可从事执照、许可证、授权和批准所赋予的相关民用航空活动。

  (七)监察。通过制定并实施持续的检查、审计和监测计划,对民用航空活动进行监察,确保航空执照、许可证、授权和批准的持有人持续符合规章要求。其中包括对民航行政机关指定的代其履行安全监督职能的人员进行监察。

  (八)解决安全关切问题。负责制定并使用规范的程序,用于采取包括强制措施在内的整改行动,以解决查明的安全关切问题;通过对整改情况的监测和记录,确保已查明的安全问题得以及时解决。

  第四十九条(安全管理的重点内容)民航局依据职责确定安全监管的重点内容,指导民航安全工作,安全监管的重点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持续改进以安全风险管理为核心的管理体系;

  (二)制定可接受的安全绩效水平;

  (三)开展监管绩效考核,确保有效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四)对安全管理体系实施和运行进行监督及审核;

  (五)完善安全信息管理制度,鼓励自愿报告,促进信息共享;

  (六)推行积极的安全文化;

  (七)推进民航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

  第五十条(检查大纲、工作方案和监督实施要求)民航局根据上年度安全绩效指标, 确定可接受的民航安全绩效水平和重点安全工作任务。民航局各职能部门编制下发年度行政检查大纲,并制定工作方案。民航地区管理局开展辖区民航运行安全监督工作。

  第五十一条(行业安全绩效的持续监测)民航局对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绩效实行持续监测,包括但不限于:

  (一)识别新的或潜在的安全风险;

  (二)评估安全风险控制的有效性;

  (三)评估安全绩效指标体系;

  (四)评估安全管理体系规章符合性;

  (五)评估安全管理体系的安全绩效。

  第五十二条(委任人员和单位的要求)民航局依据职责制定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委任程序、资格条件及其职责权限,委托民航行政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人员代表民航行政机关从事民用航空安全评估、审核和审计工作,并对这些单位和人员的工作进行督导。未经授权的单位和人员不得代表民航行政机关从事民用航空安全评估、审核和审计工作。

  第五十三条(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要求)民航局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通过法定的执行程序来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第六条的法律责任)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建立并运行安全管理体系或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第九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以及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的法律责任)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建立的安全管理体系或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未经民航行政机关认可;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开展安全绩效管理工作或未建立经民航行政机关认可的安全绩效指标和目标;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未制定行动计划、未实施安全绩效持续监测或未按需要调整行动计划;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按时向所在辖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安全绩效统计分析报告;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未建立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未配备足够合格的人员、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要求参加培训,或未按要求组织、实施和监督培训;

  (七)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未建立适宜的安全数据收集和处理系统。

  第五十六条(违反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的法律责任)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的,由民航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含)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第十八条的法律责任)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第四十二条的法律责任)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第四十二条,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第十一条的法律责任)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拒不接受民航行政机关进行安全绩效管理的监督工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不当监察行为的责任追究)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十一条(行政相对人可能存在犯罪行为时的处置)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涉及的定义)本规定涉及相关定义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中国民航航空安全方案是指旨在提高安全的一套完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活动。

  (二)本规定所称安全管理体系是指管理安全的系统做法,包括必要的组织机构、问责制、政策和程序。

  (三)本规定所称安全绩效是指安全管理体系的运行效果,用一套安全绩效指标衡量。

  (四)本规定所称安全绩效指标是指用于监测和评估安全绩效的以数据为基础的参数。

  (五)本规定所称安全绩效目标是指安全绩效指标在一个特定时期的计划或预期目标。

  (六)本规定所称行动计划是指为了保证安全目标的实现而确定的一系列活动及其实施计划。

  (七)本规定所称安全数据指为实现安全管理目的,用于识别危险源和安全缺陷,而从不同来源收集的事实或数值。通常采取主动或被动方式进行收集。包括但不限于:事故调查数据、不安全事件强制报告数据、自愿报告数据、持续适航报告数据、运行绩效监测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数据、审计结果/报告数据、安全研究/检查数据或安全管理的任何其他监管数据。

  (八)本规定所称安全信息指用于安全管理共享、交换或保存为目的的、经过处理和整理过的安全数据。

  (九)本规定所称可接受的安全绩效水平是指以安全绩效目标和安全绩效指标表示的,按照中国民航航空安全方案中规定的,或者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其安全管理体系中规定的安全绩效的最低水平。

  第六十三条(实施日期)本规章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作者 赵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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