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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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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民航安全保卫工作,适应新的安保工作机制和外部安保形势,中国民用航空局修订了《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155号中国民用航空局政策法规司(邮编:100710)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egaldivision@caac.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

  交通运输部

  2016年4月20日

  附: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加强民航空防安全和民航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职责分工】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领导全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章标准和《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民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航空安保主管部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设置民航公安机关,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民航公安机关职责】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和空中警察机构的民航公安工作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

  民用机场公安机关、空中警察机构依照规定负责民用机场、飞行中航空器的民航公安工作。

  第六条 【民用航空企业职责】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法律、法规与规章,承担以下工作:

  (一)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送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定;

  (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三)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反恐及安全保卫培训和演练;

  (四)发生非法干扰事件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并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告,事件处理完毕后,及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五)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并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六)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完善内部安全管理,定期向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人员、物资、经费的保障】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提供人员、物资、经费的保障,鼓励、支持安全保卫新技术研究和创新,开发、推广和使用先进的安保技术、设备。

  第八条 【情报信息建设】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情报信息工作,提高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服务保障公司等单位,应当加强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情报信息工作,服从、配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展情报信息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供在民航安全防范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九条 【背景调查】民航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包括违法犯罪情况在内的安全背景调查。

  第十条 【境外机构、设施的安全防护】民用航空境外机构、人员、重要设施应当采取相应安全保卫措施,遭受或可能遭受恐怖袭击的,依照国家及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开展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其他参与民用航空活动人员的守法义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公民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保密义务】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履行安全保卫工作职责、义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的安全保卫

  第十四条 【机场投入使用的安保要求】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

  (一)设有符合标准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设备;

  (二)设置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门保卫人员;

  (三)派驻机场公安机关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装备;

  (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

  (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保障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

  (六)具有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机场安全保卫方案;

  (七)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和措施并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

  (八)制定航空安全保卫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九)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五条 【反恐经费保障】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将机场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 【协调配合】机场管理机构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安全保卫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机场安全保卫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七条 【机场安保委员会】有驻场单位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应当成立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委员会。

  第十八条 【控制区管理】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人员、物品及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控制区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应当向机场公安机关申请机场控制区通行证。机场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进入控制区的人员进行背景调查,制发证件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航空器地面安保】停放在机场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

  第二十一条 【要害部位安保】下列设施设备应当实施相应的航空安全保卫措施:

  (一)塔台、区域管制中心;

  (二)导航设施;

  (三)机场供油设施;

  (四)机场主备用电源;

  (五)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

  (六)其他如遭受破坏将对机场功能产生重大损害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 【机场内禁止行为】机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界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二)违反规定进入机坪、跑道和滑行道;

  (三)强行登(占)、拦截航空器;

  (四)堵塞、强占、冲击值机柜台、安检通道及登机口(通道);

  (五)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六)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冒用他人或车辆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七)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设备;

  (八)使用登机凭证进入机场控制区从事与乘机旅行无关的行为。

  第三章 公共航空运输的安全保卫

  第二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安保责任】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承担相应的安全保卫责任。

  第二十四条 【空勤登机证制发和管理】飞行员、乘务员和航空安全员等空勤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携带空勤登机证。空勤登机证的制发、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核对身份及托运行李】乘机人办理乘机手续时,承运人必须核对乘机人的身份证件和托运行李。

  第二十六条 【起飞前安保检查】航空器起飞前,承运人应按照规定对航空器进行安保检查。

  第二十七条 【旅客及行李管控】旅客登机时,承运人应当核对旅客人数。

  对已经办理乘机手续而未登机的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内。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应当将其行李卸下。

  对非旅客本人原因产生的无人陪伴行李经过安全检查后,承运人可以运输。

  第二十八条 【货物、邮件及行李的安保要求】承运人对承运的已经过安全检查或采取其他安全保卫措施的托运行李、航空货物和邮件、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

  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的存放场所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直到行李被运走、认领或者处理完毕。对国际航班到达的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在存放和装机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九条 【配餐、机供品安保】配制、装载餐食和机上供应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航空安全保卫措施。

  第三十条 【外航安保方案要求】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双边通航协议中的航空安全保卫条款,制定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通过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审查。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安保考察、评估】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保卫形势需要,对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机场实施安全保卫考察和评估,加强安全防范。

  第三十二条 【禁止的扰乱运营秩序行为】禁止下列扰乱公共航空运输运营秩序的行为:

  (1)倒卖客票和航空运输企业的有效订座凭证;

  (2)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或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购票、登机;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文件购票、登机;

  (四)利用客票交运或者捎带非旅客本人的行李物品;

  (五)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物品装入航空器;

  (六)非法侵入民航信息系统;

  (七)其他威胁航空运输安全、扰乱民用航空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机构设置】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民航安检机构,并对其民航安检工作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航空货物、邮件和进入相关航空货运区人员、物品、车辆安全检查工作的,可以委托机场安检机构或设立专门的民航安检机构,负责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保障要求】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为其设立的民航安检机构提供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人员、经费、场地及设施设备等保障。

  第三十五条 【人员资质】民航安检机构应当配备具备相应岗位国家职业资格要求的理论和技能水平的民航安全检查员。

  第三十六条 【设备使用许可】民航安检设备实行使用许可制度。用于民航安检工作的民航安检设备应当取得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证书,并在使用许可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证书的申请受理、颁发、监督和管理以及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的委托检测。

  第三十七条 【安检设备的使用验收和定期检测】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安检设备进行使用验收、定期检测。

  第三十八条 【安全检查手段】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的安全检查包括证件检查、人身检查、随身行李物品检查、托运行李检查等。安全检查方式包括仪器检查、手工检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安全检查方式。

  发现违禁品和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 【接受检查义务】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和其他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准登机,损失自行承担。

  第四十条 【航空货物安检】航空货物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经过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四十一条 【邮件检查及处置】航空邮件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发现可疑邮件时,民航安检机构应当会同邮政部门开包查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特殊外交人员及邮袋的安检】外交信使及其随身携带的其他物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外交邮袋的安全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安检现场保护】安全检查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识,禁止对民航安检现场及民航安检工作流程的拍照、录音和摄像等行为。

  第四十四条 【禁止行为】在托运货物、邮件、行李时,托运人、收运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

  (二)谎报货物、行李重量;

  (三)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

  (四)其他可能危害民用航空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禁运物品】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军械、

  (二)警械;

  (三)弩、匕首等国家管制器具;

  (四)易燃、易爆、有毒、具有腐蚀性或放射性等危险物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的物品。

  第四十六条 【限运物品管制】对于可能威胁航空安全的生活物品实行限量携带或交运,品名和数量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五章 民用航空器飞行中的安全保卫

  第四十七条 【安保人员及装备配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在运载旅客的民用航空器上配备航空安全员及相应安全保卫装备。

  航空安全员应当接受专门的训练,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书,方能获得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颁发的执照,担任其职责载明的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机长等人员的安保职责】机长、航空安全员和机组其他成员,应当严格履行安保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财产的安全。

  空中警察机构根据安保风险评估,派遣空中警察执行飞行中安全保卫任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四十九条 【机长安保职权】机长应当接受安全保卫培训,在执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在民用航空器起飞前,发现有关方面对民用航空器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安全保卫措施的,有权拒绝起飞;

  (二)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中,对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干扰机组人员正常工作而不听劝阻的人,在必要时采取管束措施。在航空器起飞前或降落后要求其离开航空器。

  (三)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中,对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

  (四)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对民用航空器的处置作最后决定。

  机长行使前款(二)、(三)项权力时,可以要求或授权航空安全员、机组其他成员给予协助,可以请求或授权旅客给予协助。

  第五十条 【安全员职责】航空安全员在机长领导下,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或物品进入驾驶舱;

  (二)对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干扰机组人员正常工作而不听劝阻的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和制止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机组其他成员应当协助机长、航空安全员完成安全保卫各项工作。发生严重危害飞行安全的紧急情况,无法与机长联系时,航空安全员及机组其他成员应当立即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第五十一条 【潜在威胁物品的保管】机组人员有理由认为旅客携带的物品,可能用于实施危害航空安全行为的,可以采取安全保管措施。

  第五十二条 【安全员装备配备与使用】航空安全员在执行飞行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携带、使用安全保卫装备。

  航空安全员使用安全保卫装备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违法犯罪行为被制止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五十三条 【机上事件处置及管辖】对航空器上发生的扰乱秩序、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处置结束后,机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将行为人及有关证据交由最初降落地机场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航空器未起飞的,交由起飞地机场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降落在我国的外国航空器上发生的扰乱秩序、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由降落地机场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 【航空器内禁止行为】航空器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冲闯航空器驾驶舱;

  (二)对机组人员实施人身攻击或威胁实施此类攻击;

  (三) 盗窃、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救生物品等航空设施设备或强行打开应急舱门;

  (四) 妨碍机组人员履行职责;

  (五)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电子设备;

  (六)抢占座位、行李舱(架);

  (七)吸烟(含电子香烟)、使用火种;

  (八)其他扰乱航空器内秩序和危害飞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通用航空的安全保卫

  第五十五条 【通用机场投入使用的安保条件】通用机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通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及安全保卫人员配备的规定;

  高风险地区的通用机场,应当进行风险评估,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第五十六条 【一类、二类通用机场的安保条件】一类、二类通用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制定并执行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的机场安全保卫方案;

  制定航空安保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第五十七条 【通用航空的安保要求】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保措施,保证航空器不被非法利用,运载人员、物品的安全。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对运载的人员、货物进行风险评估,对于明显高风险人员、货物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

  第五十八条 【通用航空在运输机场运行的安保要求】在运输机场开展的通用航空活动,应当采取独立的停场、服务和通行管制措施;

  未采取与公共航空运输同等安保措施的,不得在运输机场控制区内与公共航空运输一并运行。

  第七章 安保应急处置

  第五十九条 【处置预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机场公安机关、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应当制定航空安全保卫突发事件应对处置预案,具体规定应对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安全保卫突发事件安全防范、处置程序、信息发布以及事后民航运输运行秩序恢复等内容。

  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保卫应急处置预案的培训和演练。

  第六十条 【应对措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根据威胁评估结果或针对民用航空的实际威胁,发布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规定应对措施。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机场公安机关及其他民用航空相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六十一条 【爆炸物威胁的处置】民用航空器受到爆炸物等危险物品威胁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机场管理机构、机场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威胁评估,必要时应对航空器进行安保搜查。确定安全后,民用航空器方可继续飞行。

  第六十二条 【信息发布】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机场公安机关及其他民用航空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发布航空安保突发事件的信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运行主体不具备安保条件的法律责任】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由民航行政机关作出限制运行的决定,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运行主体不配合情报信息工作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民航行政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运输机场不具备安保条件的法律责任】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具备安全保卫条件投入使用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由民航行政机关作出限制机场使用的决定,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运输机场未采取安保措施的法律责任】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采取或实施相应安全保卫措施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空器损坏或失控等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社会主体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人,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四或第六项所列行为的,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十二条第八项所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三十二条第三或第五项所列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二、第四、第六或第七项规定,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营安保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核对乘机人的身份证件和托运行李的;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起飞前未对航空器进行安保检查的;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核对旅客人数或者未对行李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四)违反第二十八、第四十条规定,未对相关人员、行李、航空货物和邮件采取安全保卫措施或未实施安全检查的。

  第六十九条 【配餐、机供品不满足安保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采取或实施相应安全保卫措施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外航安保运行违规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社会主体违法适用其他法律的情形】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四条所列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人民警察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 【安检运行严重违规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由民航行政机关作出限制运行的决定,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未设立专门的民航安检机构的;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为民航安检机构提供人员、经费、场地及设施设备等保障条件的。

  第七十三条 【安检人员、设备不符合规定的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作出关闭通道、停用设备的决定,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配备的安全检查员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超越岗位等级从事民航安检工作的;

  (二)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使用中的安全检查设备未取得相应许可证书或超出许可证书规定范围使用的;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对安检设备进行使用验收、定期检测的。

  第七十四条 【违规摄录特定区域不停劝阻的法律责任】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在设有警示标识的安检现场,拍照摄像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规托运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配备安保人员及装备的法律责任】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背通用航空运行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由民航行政机关作出限制运行的决定,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通用航空在运输机场违规运行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由民航行政机关作出限制运行的决定,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强制性措施】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关闭通道道口,限制、停止航线航班,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第八十条 【其他法律的适用】其他扰乱民用航空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 【责任免除】机长、空中警察、其他机组成员和旅客、承运人、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在必要限度内采取措施而引起诉讼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军民合用机场的适用】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管理除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 【定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当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非法干扰行为”,是指诸如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或未遂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非法劫持航空器;

  (二)毁坏使用中的航空器;

  (三)在航空器上扣留人质;

  (四)强行闯入航空器、机场或航空设施场所;

  (五)为犯罪目的而将武器或危险装置或材料带入航空器或机场;

  (六)利用使用中的航空器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或对财产或环境的严重破坏;

  (七)散播危害飞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机场或民航设施场所内的旅客、机组、地面人员或大众安全的虚假信息。

  “要害部位”,是指如果遭到损坏或破坏,机场功能将受到严重损害的机场设施或与机场有关的设施。

  “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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