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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飞标司发布《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6年03月24日,民航局飞标司发布关于《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的通知。

  按照民航局“十三五”立法规划,为了规范我国民航飞行标准领域中政府的安全监管和行业的安全运行,飞标司重新整理并起草了《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行政法规。现广泛征求意见。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包括航空器的运行、航空人员、航空人员训练结构和航空器维修机构、监督检查等七章内容,航空器的运行包括五节:一般要求、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无人机、社会公众的义务。

       其中,第二章航空器运行中规范了通用航空和无人机的运行标准。具体见第四十六条到第五十五条。详情如下:

第三节 通用航空

  第四十六条 通用航空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对航空人员的技术状况和航空器的使用、维修情况作出记录并保存。

  第四十七条 通用航空运营人的航空器机体翻修、部件翻修工作和大型航空器的所有维修工作应当由经批准的航空器维修机构或航空器、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实施。

  第四十八条 下列运营人应当向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运行许可证书,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运行:

  (一)使用航空器从事商业活动的运营人;

  (二)使用大型航空器从事非商业活动的运营人;

  (三)为航空器的所有人提供营利性专业飞行服务的运营人(以下简称航空器代管人);

  (四)使用航空器实施农林喷洒作业飞行的运营人;

  (五)使用直升机实施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营人。

  除上述情况外,其他通用航空运营人无需满足本条例第四十九至五十条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通用航空运行许可证书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交纳审查费用:

  (一)有符合运行要求的民用航空器、设备、设施和航空活动场所;

  (二)有必需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实施管理,有合格的维修人员、驾驶员执照持有人或机构对其航空器实施维修,有合格的飞行机组人员对其航空器实施操作;

  (三)根据飞行和作业特点,配备了相应的手册和资料,为航空人员提供了充足的训练,具备按照手册、资料实施安全运行的能力;

  (四)航空器代管人与航空器所有人签订的代管合同的内容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五)通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的运行合格审定。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相关证书;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相关证书,并书面回复说明理由。

  通用航空运营人应当按照运行许可证书的批准范围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运行。变更运行种类和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申请修改运行许可证书。

  第五十条 通用航空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参与航空器运行的航空人员制定工作手册,按照手册实施运行。运行规模小的通用航空运营人,经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简化手册内容。

  第五十一条 通用航空运营人所使用的驾驶员的飞行时间、值勤时间和休息时间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节 无人机

  第五十二条 使用全重1.5千克(含)以下无人机的运营人无需遵守本条例要求。地方政府可以要求部分此类无人机运营人遵守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使用全重1.5千克(不含)至150千克(含)的无人机、距受药面高度不超过15米的植保类无人机或充气体积在4600立方米(含)以下的无人飞艇实施运行的运营人,无需向民用航空主管机构申请领取运行许可证书,但应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运行。

  此类无人机在运行时应当安装或内置电子围栏,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接入无人机云系统,接受民用航空主管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的监督。

  此类无人机运行所需航空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证件和技术资格,经培训合格,适合于所从事的工作,但无需按照本条例第三章和第四章实施管理。根据其分类和性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实施管理。

  第五十四条 使用除本条例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之外的无人机实施运行的运营人应当向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无人机运行许可证书,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运行。

  第五十五条 无人机运行许可证书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交纳审查费用:

  (一)有符合运行要求的无人机系统和航空活动场所;

  (二)有必需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有合格的航空人员;

  (三)根据飞行和作业特点,配备了相应的手册和资料,为航空人员提供了充足的训练,具备按照手册、资料实施安全运行的能力;

  (四)通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的运行合格审定。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相关证书;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相关证书,并书面回复说明理由。

  无人机运营人应当按照运行许可证书的批准范围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运行。变更运行种类和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申请修改运行许可证书。

  局机关各部门于2016年4月15日之前,其他各单位于4月28日之前将反馈意见以书面和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草案编写组。

  草案编写组联系方式:

  民航局飞标司传真:010-64030972;

  民航局飞标司意见征集邮箱:fsd@caac.gov.cn

 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2016年征求意见稿)

作者 赵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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